【案例四五二】衛部爭字第1103400858號
審 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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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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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審議駁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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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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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人以其請求事項不服健保署之複核為由,申請審議,本部依申請人檢附到部之現有相關病歷資料審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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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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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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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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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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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【該所附相關文件資料,若係於申請爭議審議階段始提出者,該新提出之資料,本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總則貳、一、(四)5.前段規定意旨,不予認列。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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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定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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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關規定
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83 條附件六藥品給付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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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則七:
「本保險處方用藥,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登載之適應症,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,處方合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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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則九:
「本保險處方用藥有下列情況者視為重複用藥,不予給付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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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達相同之治療目的,使用兩種以上同一治療類別(或作用機轉)之藥品,視為重複用藥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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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卷附資料,渠等個案,分述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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OOO案,依病歷紀錄,病人診斷為「無預兆偏頭痛」等,茲就系爭項目分述如下:
1.系爭「RAFAX XR CAPSULES 75MG(AC49583100)」項目部分,健保署初、複核意見為西醫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「0308A」,申請理由雖略稱:「此病人為焦慮症及頑固型偏頭痛,使用 Efexor-SR 作為偏頭痛預防用藥應屬合理」,惟系爭就醫日 109 年 8 月 25 日病歷無系爭藥品許可證登載適應症「鬱症、泛焦慮症、社交焦慮症、恐慌症」之相關病情記載,處方系爭藥品,不符前揭規定之通則七。
2.系爭「ACC 600 EFFERVESCENT TABLETS (BC26082100)」項目部分,健保署初、複核意見為西醫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「0308A、0326A」,申請理由雖略稱:「ACC 可以減少呼吸道黏膜分泌物的黏稠性,間接促進口水分泌,改善口乾之症狀」,惟系爭就醫日 109 年 8 月 25 日病歷無系爭藥品許可證登載適應症「減少呼吸道黏膜分泌的黏稠性、蓄意或偶發之Acetaminophen 中毒之解毒劑」之相關病情記載,處方系爭藥品,不符前揭規定之通則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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OOO案,系爭項目為「SUZIN CAPSULES 5MG (FLUNARIZINE)(AC295721G0)」、「MAXFLOW PROLONGED-RELEASE 0.4MGTABLETS (AC59633100)」,健保署初、複核意見為西醫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「0308A、0326A」,依病歷紀錄,病人診斷為「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」等,依系爭就醫日 109 年 8 月 17 日病情記載,已投予同質性治療偏頭痛藥物(藥品名稱為 Digalo)、治療攝護腺增生藥物(藥品名稱為Proscar),處方系爭藥品,不符前揭規定之通則九,健保署原給付藥品項目及數量,已足敷治療所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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OOO案,系爭項目為「ASAZIPAM FILM COATED TABLETS 50MG(AC49283100)」,健保署初、複核意見為「0308A,RF 始終為正常」,依病歷紀錄,病人診斷為「類風溼性關節炎」等,依 109 年 7 月 7 日生化檢驗報告單記載,RA-factor 檢驗值<3.0 IU/ml (參考值<14 IU/ml),且系爭就醫日 109 年 8 月1 日病歷未有 RA 典型表現之相關病情記載,不足以支持處方系爭藥品之必要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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OOO案,依病歷紀錄,病人診斷為「慢性痛風,伴有痛風石」、「無預兆偏頭痛,頑固性,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」,茲就系爭項目分述如下:
1.系爭「FORKNOW TABLETS 10MG (FLUNARIZINE)(AC31658100)」項目部分,健保署初、複核意見為西醫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
由代碼「0308A」,系爭就醫日 109 年 8 月 28 日病歷 SOAP 之病情記載簡略,不足以支持處方系爭藥品之必要性。
2.系爭「PENTOP S.R. TABLETS 400MG (PENTOXIFYLLINE)(AB41535100)」項目部分,健保署初、複核意見為西醫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「0308A」,系爭就醫日 109 年 8 月 28日病情記載簡略,且所附系爭就醫日「尿液檢驗報告」均未有 Patient ID、檢驗單位之記載,不足以支持處方系爭藥品之必要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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OOO案,系爭項目為「GENIQUIN FILM COATED TABLETS
200MG (HYDROXYCHLOROQUINE SULFATE)(AC42899100)」,健保署初、複核意見為「0308A,RF、CRP 皆正常」,依病歷紀錄,病人診斷為「類風溼性關節炎」等,依 109 年 6 月 15日生化檢驗報告單記載,RA-factor 及 C.R.P.檢驗值分別為<3.0 IU/ml (參考值為<14 IU/ml)、0.48 mg/L (參考值為<0.72mg/L),且系爭就醫日 109 年 8 月 3 日病歷未有 RA 典型表現之相關病情記載,不足以支持處方系爭藥品之必要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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綜上,均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,原核定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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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,得提起給付訴訟,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(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;逾新臺幣40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(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