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例四六五
審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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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文 |
申請審議駁回。 |
事實 |
一、境外就醫地點:大陸地區○○醫院。 二、就醫原因:第 2 型糖尿病、血糖控制不良。 三、就醫情形:110 年 6 月 8 日至 18 日住院。 四、核定內容:申請人申請核退 110 年 6 月 8 日至 18 日(住診)於臺灣地區外就醫, 經專業審查,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所請核退醫療費用, 該署核定不予給付。 |
理由 |
一、法令依據 (一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。(二)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。
(三)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二、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「住院病案首頁」、「出院記 錄」、「疾病診斷證明書」、檢查、檢驗報告等就醫資料影本顯示: (一)申請人於 110 年 6 月 8 日門診就醫,以「2 型糖尿病伴有併發症」 收治住院,診斷為「1.2 型糖尿病性酮症 2.高血壓 1 級 很高危 組 3.高甘油三酯血症 4.脂肪肝(輕度)」,至 110 年 6 月 18 日 出院,惟申請人此次住院前已診斷患有第 2 型糖尿病,口服「伏 糖膜衣錠」,依 110 年 6 月 8 日尿液及血液檢查結果,酮體(±)、 HCO?? 23.7mmol/L(參考值 21.4-27.3mmol/L),顯示申請人並無 酮酸中毒,僅為血糖控制不良,且卷附就醫資料亦無情況緊急之 相關描述,其病情或診斷均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 辦法第 3 條所定之緊急傷病範圍,系爭住院尚難認屬因不可預期 之緊急傷病而就醫。 (二)綜合判斷:同意健保署意見,不予核退 110 年 6 月 8 日至 18 日 住院費用。 三、申請人主張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,突然短時間內暴瘦,常常頭暈、 心慌、口渴、食慾不振,不得已只好至醫院就診,檢查結果糖化血 紅素竟超標高達 14,醫生告知此現象非常危險,恐危及生命,必須 立即住院,施以胰島素及相關治療,經過 11 天的治療後,症狀稍 微減緩,才得以出院,帶藥回家繼續治療,並持續回院追蹤,當初 在臺時,新聞時常宣導有按時繳交健保費,如在國外有發生醫療費 用,回臺都能申請核退,現在真正發生事故時又被退件,實在不能 接受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,理由如下: (一)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,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 之使命,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,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 提。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,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 公平性,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2 項規 定:「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:二、於臺灣地區外,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、發 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 就醫;其核退之金額,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。」、「保 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、核退基準與核 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」,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辦法」,先予敘明。 (二)依前開規定,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,以發生不可預 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, 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,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 之緊急處置為限,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 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釋意旨,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 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,依例外從嚴之法理,有審核其醫療是 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。(三)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,本部復依前開規 定,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 果,亦認為申請人系爭住院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, 已如前述,申請人所稱,核有誤解。 四、綜上,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,並無不合,原核定應予維持。 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