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民健保爭議案例審議說明

案例五三五

【案例五三五】 衛部爭字第1133404099號(權益案件)
審 定
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。
事實 一、境外就醫地點:美國。
二、就醫原因:上腹痛、茶色尿。
三、就醫情形:113年5月3日門診。
四、核定內容:
所附當地病歷記載,病人已知肝功能異常,已執行過ERCP(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),只有膽道憩室,雖主訴茶色尿,但檢驗膽紅素皆正常,疾病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核定不予給付。
理由 一、法令依據:
(一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。
(二)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。
(三)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。
二、健保署提具意見
為維護保險對象權益,該署復依申請人所附相關資料,再經專業審查結果,經查申請人已有在臺長期門診追蹤肝膽疾病病史,且依所附病歷記載已知肝功能異常,又在美並無生命徵象不穩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之發現,檢驗報告只有些許異常,惟膽紅素正常,故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就醫,不予給付。
三、本件經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「Progress Notes」、「HEPATIC FUNCTION PANEL」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相關就醫資料影本顯示:
(一)申請人於113年5月3日因上腹疼痛及茶色尿(epigastric pain and N,a/w tea-color urine)門診就醫,經診斷為肝炎(Hepatitis),接受肝功能檢測,惟卷附就醫資料記載其服用來自臺灣的藥物3天後已改善(better after3dafter taking meds from Taiwan)且膽紅素正常[BILIRUBIN, DIRECT 0.2mg/dL(reference range <or=0.2);BILIRUBIN, INDIRECT 0.4mg/dL(reference range 0.2-1.2)],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,尚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。
(二)綜合判斷:同意健保署意見,不予核退113年5月3日門診費用。
四、申請人主張其出國時肝功能正常,並無A型、B型或C型肝炎。若肝功能異常就會住院,而不會出國,其3月份也有去日本十幾天,並無不適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,分述如下:
(一)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,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,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,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。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,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,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:「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:二、於臺灣地區外,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、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;其核退之金額,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。」、「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、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」,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」,先予敘明。
(二)依前開規定,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,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,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,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,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意旨,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,依例外從嚴之法理,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,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。
(三)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,本部復依前開規定,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,亦認為申請人系爭門診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,已如前述,申請人所稱,核有誤解。
五、綜上,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,並無不合,原核定應予維持。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