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例五0八】 衛部爭字第1123402264號(權益案件)
審 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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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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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審議駁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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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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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境外就醫地點: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○醫院。
二、就醫原因:食管癌。
三、就醫情形:
(一)111年9月5日、6日及9日計3次門診。
(二)111年9月11日至20日、10月4日至9日及10月25日至30日計3次住院。
四、核定內容:
(一)111年9月5日、6日及9日計3次門診:分別按健保署公告之「111年7、8、9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臺灣地區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」,門診每次新臺幣(下同)1,094元,以及按收據記載金額,給付3次門診費用計2,337元(1,094元×2+149元=2,337元),其餘醫療費用,不予給付。
(二)111年9月11日至20日、10月4日至9日及10月25日至30日計3次住院:經專業審查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核定不予給付。
五、申請人就未准核退之3次住院費用部分,向本部申請審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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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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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令依據
(一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。
(二)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。
(三)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(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)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。
二、健保署提具意見
有關申請人系爭3次住院就醫,經該署2次專業審查,認為癌症非 緊急傷病,需長期治療,故於國外接受治療,不符合不可預期之緊 急傷病,不予核退醫療費用。
三、本件經綜整申請審議理由、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「出 院診斷證明書」、「出院小結」、「內鏡檢查報告單」、「病理活體組織 檢查報告單」等就醫資料影本顯示:
(一)申請人因「吞嚥梗阻感1個月」於111年9月5日門診就醫,經內視鏡檢查(111年9月6日)及病理組織檢查,診斷為「食管頸-胸上段鱗癌」後,嗣於111年9月11日至20日、10月4日至9日及10月25日至30日住院就醫,接受化療聯合免疫治療,卷附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,且上開病情或診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所列之緊急傷病範圍,系爭3次住院即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。
(二)綜合判斷:同意健保署意見,不予核退111年9月11日至20日、10月4日至9日及10月25日至30日3次住院費用。
四、申請人檢附東莞○醫院「內鏡檢查報告單」、「病理活體組織檢查報告單」及臺中○醫院「診斷證明書」等資料,主張其經111年9月6日門診病理活體組織檢查報告及內鏡檢查報告書,臨床診斷為食管腫瘤,為符合鱗狀細胞癌,高分化區;回國後至台中○醫院檢查及治療,並經112年4月10日切片證實為食道鱗狀上皮惡性腫瘤,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,持續接受治療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,分述如下:
(一)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,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,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,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。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,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,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:「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:二、於臺灣地區外,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、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;其核退之金額,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。」、「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、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」,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」,先予敘明。
(二)依前開規定,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,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,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,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,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意旨,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,依例外從嚴之法理,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,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。
(三)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,本部復依前開規定,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,亦認為系爭3次住院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,已如前述,申請人所稱,核有誤解。
五、綜上,健保署未准同意發給重大傷病證明,即有未洽,爰將原核定撤銷,由原核定機關依規定核發重大傷病證明。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有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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