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例五三O】 衛部爭字第1133403451號(權益案件)
審 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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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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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及11月21日門診就醫自付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1,915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。
二、其餘申請審議駁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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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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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境外就醫地點:大陸地區○○省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門診部。
二、就醫原因:急性上呼吸道感染、急性腸胃炎及急性咽喉炎(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)。
三、就醫情形:112年(原核定誤植為113年)9月17日、22日、25日、28日、10月16日、11月1日、5日、21日及25日計9次門診。
四、醫療費用:折合新臺幣(下同)計8,121元(含112年10月16日及11月21日門診醫療費用各878元及1,229元)。
五、核定內容:經該署專業審查,非屬臺灣地區外健保署公告特殊傷病或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範圍,核定不予給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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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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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令依據
(一)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。
(二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。
(三)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、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。
(四)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。
(五)健保署112年10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20664226號公告。
二、健保署提具意見
為維護保險對象權益,該署復依申請人所附相關資料,再送專業審查認定,112年10月16日、11月21日等2次門診就醫符合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範圍;另112年9月17日、22日、25日、28日、11月1日、5日、25日等7次門診仍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。
三、關於112年10月16日及11月21日計2次門診部分
(一)關於醫療費用1,915元部分
此部分申請人於113年7月4日(本部收文日)申請審議後,業經健保署重新核定,同意分別依收據記載金額及該署公告「112年10、11、12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臺灣地區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」,門診每次1,037元,各核退系爭2次門診費用878元及1,037元,計1,915元(878元+1,037元=1,915元),並於113年7月29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在案,則此部分申請爭議審議標的已不存在。
(二)關於其餘未准核退之112年11月21日門診醫療費用差額192元(1,229元-1,037元=192元)部分
此部分係申請人112年11月21日門診費用中超過核退上限之醫療費用192元,健保署未准核退,於法並無不合。
四、關於其餘112年9月17日、22日、25日、28日、11月1日、5日及25日計7次門診部分
(一)申請人於112年9月17日、22日、25日、28日、11月1日、5日及25日門診就醫,依卷附就醫資料僅記載診斷為「急性上呼吸道感染」、「咳嗽」、「急性腸胃炎」、「急性咽喉炎」、「鼻涕倒流」及「確認流感病毒所致流行性感冒」等,該等診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所定之緊急傷病範圍,且前開就醫資料並無主訴、身體診察結果或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,系爭7次門診即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。
(二)綜合判斷:同意健保署意見,不予核退112年9月17日、22日、25日、28日、11月1日、5日及25日計7次門診費用。
五、申請人主張其112年9月17日因急性呼吸道有喘才會就醫,伴隨發燒,112年9月22日又因急性腸胃炎才就醫,非單純回診,112年9月25日為複診進行霧化治療,112年9月28日為此階段複診結束,期間有半個月未發生急性就診,至112年10月16日才因為急性發燒、嘔吐等現象就醫,也有10天左右沒有回診,112年11月1日因發燒到身體呼吸急促且喘鳴,家中備用霧化藥,所以處方簽中並不會出現,112年11月5日為喉炎複診,112年11月21日為流行性感冒就診,112年11月25日為回診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,分述如下:
(一)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,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,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,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。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,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,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:「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:二、於臺灣地區外,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、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;其核退之金額,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。」、「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、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」,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」,先予敘明。
(二)依前開規定,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,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,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,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,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意旨,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,依例外從嚴之法理,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,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。
(三)本件申請人9次門診,其中112年10月16日及11月21日計2次門診部分,健保署已重新核定依規定核退,其餘7次門診部分,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,本部復依前開規定,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,亦認為申請人該7次門診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,已如前述,申請人所稱,核有誤解。
六、綜上,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112年10月16日及11月21日計2次門診費用1,915元部分,申請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,應不予受理;其餘醫療費用部分,健保署未准核退,並無不合,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。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部分不受理,部分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暨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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