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民健保爭議案例審議說明

案例五三六

【案例五三六】 衛部爭字第1133404404號(權益案件)
審 定
主文 一、關於計收申請人107年5月至110年1月保險費計新臺幣2萬4,794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。
二、其餘申請審議駁回。
事實 一、案件緣由及健保署113年7月15日健保北字第○號函要旨
(一)申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委託其母周○鈴向健保署異議,略以申請人在美國出生,隨即往僑居地南非,因母親於96年2月確診乳癌,選擇回臺治療,申請人跟隨回臺,於96年5月29日入籍並就學,設籍時戶政人員並未告知辦理健保,自始均自費就醫,從未申辦健保卡,也未使用健保資源,因疫情直至112年返國,4月28日恢復戶籍,同時辦理退保,不知有爭議需於60天申請,於113年5月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,希望免繳保險費云云。
(二)案經健保署於113年7月15日以健保北字第○號函復申請人,略以:
1.查申請人於96年5月29日初設戶籍登記,110年2月1日逕為遷出登記,112年4月28日恢復戶籍,未依規定主動辦理加保,該署曾以99年2月10日健保北字第○號函通知應依適法身分辦理加保。申請人於112年4月28日始辦理自107年5月1日(公法5年請求權)起加保至110年2月1日除籍退保,並自112年4月28日恢復戶籍加保及自112年5月9日出國停保,應補繳之保險費一併於112年4月保險費計收。
2.該署已於開計申請人112年4月保險費時,一併補收107年5月至110年1月及112年4月保險費計新臺幣(下同)2萬5,620元;申請人已於113年6月28日繳納112年4月保險費2萬5,620元、滯納金1,281元及執行費96元,共計2萬6,997元。
3.次查,申請人自110年2月1日除籍至112年4月28日恢復戶籍已逾2年無參加本保險紀錄,依法應於恢復戶籍屆滿6個月之日始參加本保險,爰該署依法註銷112年4月28日加保及同年5月9日出國停保,並核定112年10月28日(恢復戶籍屆滿6個月之日)加保及同日出國停保。有關註銷申請人112年4月28日加保後溢繳之當月(112年4月)保險費826元及滯納金41元,該署將於113年7月下旬辦理退費。
4.該署已重新核定自112年10月28日加保及同日出國停保,即自112年10月起停保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,該署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,嗣後如有入境返國,不論停留期間長短,請依規定辦理復保或加保手續。
二、申請人不服,檢附健保署前開函影本,向本部申請審議。
理由 一、法令依據
(一)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6款。
(二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第2款。
(三)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前段。
二、本件依卷附資料及健保署意見書顯示,健保署於申請人113年5月10日委託其母申訴前已開立繳款單,計收107年5月至110年1月及112年4月保險費計2萬5,620元、滯納金1,281元,嗣申請人申訴後,經健保署以系爭113年7月15日健保北字第○號函註銷其中112年4月保險費826元及滯納金41元,爰本件審議範圍為健保署計收107年5月至110年1月保險費計2萬4,794元(25,620元-826元=24,794元)及滯納金1,240元(1,281元-41元=1,240元),先予敘明。
三、關於107年5月至110年1月保險費計2萬4,794元部分
此部分保險費業經健保署於112年10月16日將繳款單合法送達申請人,有健保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,則健保署循申請人申訴,就申請人設籍情形、輔導納保過程及保險費計收狀況等所為之說明,僅係觀念通知,即非首揭辦法所定之核定案件,申請人對之申請審議,尚有未合,應不予受理。
四、關於107年5月至110年1月保險費滯納金計1,240元部分
(一)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:「投保單位、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,得寬限十五日;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,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,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,其上限如下:二、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。」,是以,被保險人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前開保險費,得寬限15日,屆寬限期仍未繳納,自寬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,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,並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為限。
(二)查申請人107年5月至110年1月保險費計2萬4,794元,前經健保署於112年10月16日將繳款單合法送達申請人在案,已如前述,惟申請人迄於113年6月28日始繳納,則健保署以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,並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,計收此部分系爭107年5月至110年1月保險費滯納金計1,240元(計算式:24,794元X5%=1,240元),於法尚無不合。
五、申請人主張其96年第1次入籍時,戶政事務所沒有善盡完全告知職責,所以沒有加入健保,回臺期間均自費就醫,其長期居住南非,不了解戶籍制度和健保加退保制度及其相關性,相關信件寄到戶籍地,家裡只有80多歲外祖母可能有收信件,但不會拆封及處理非自己的信件,其長居海外無法知道相關訊息云云,惟業經健保署意見書陳明如下,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:
(一)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,賦予保險對象主動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。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,該署依職權對未加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,依法核定加保,以保障其健保權益。
(二)依戶籍法第67條規定,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,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。即本國人參加本保險投保資格之認定,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藉為要件,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據。故申請人在臺陸續設有戶籍,合於投保資格期間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,並應依規定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。
(三)隨著電子資訊科技蓬勃發展,於該署全球資訊網有公開資訊供民眾查閲健保相關訊息,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,乃直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,與是否長居國外、是否知悉全民健康保險法具體內容等事由,均不影響其有戶籍期間應依規定加保及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結果。
(四)申請人於追溯加保期間倘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,可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,其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。
六、綜上,關於計收申請人107年5月至110年1月保險費計2萬4,794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;健保署計徵系爭保險費滯納金1,240元,並無不合,此部分原核定應予維持。至申請人一併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5月2日士執丙113健○字第○號執行命令影本,因非健保署所為之核定,非本件所得審究,併予敘明。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部分不受理,部分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暨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