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民健保爭議案例審議說明

案例五三九

【案例五三九】 衛部爭字第1133405169號(權益案件)

審 定
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。
事實 一、境外就醫地點:越南○○○○○○○HOSPITAL。
二、就醫原因:急性咽炎、慢性扁桃腺炎、胃食道逆流等。
三、就醫情形:
(一)113年3月26日門診。
(二)113年4月7日急診。
(三)113年4月7日至10日住院。
四、健保署113年9月6日健保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
申請人申請核退113年3月26日(門診)、113年4月7日(急診)、113年4月7日至10日(住診)於臺灣地區外就醫,經專業審查,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核與上開規定不符,所請核退醫療費用,核定不予給付。
理由 一、法令依據
(一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。
(二)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。
(三)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。
二、健保署提具意見
(一)申請人因急性咽炎、滲出性鼻炎、慢性扁桃腺炎於113年3月26日門診,又因追蹤胸痛、穩定性心絞痛控制不佳、脂質紊亂、胃食道逆流於113年4月7日急診轉住院至4月10日,經該署醫師專審,認定於113年3月26日門診僅慢性扁桃腺炎等紀錄,而無生命徵象等客觀異常紀錄支持其緊急傷病狀況,113年4月7日急診轉住院至4月10日為胃食道逆流,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不同意給付。
(二)為維護申請人權益,該署復依申請人爭議審議申請書補述事實、理由及相關證據文件,再送醫師專審,仍認定113年3月26日門診診斷為滲出性鼻炎、慢性扁桃腺炎,113年4月7日急診轉住院至4月10日,所附資料最後診斷為胃食道逆流,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仍維持原核定。
三、本件經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就醫資料顯示:
(一)申請人於113年3月26日門診就醫,經診斷為急性咽炎、滲出性鼻炎、慢性扁桃腺炎,接受藥物治療,嗣於113年4月7日因胸痛,經急診轉住院,診斷為胃食道逆流,於113年4月10日出院,惟上開診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所定之緊急傷病範圍,且卷附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,系爭門診、急診及住院均尚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。
(二)綜合判斷:同意健保署意見,不予核退113年3月26日門診、113年4月7日急診及113年4月7日至10日住院費用。
四、申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25日開始感到呼吸不順,自行服用成藥後無法改善且有更嚴重跡象,於3月26日到醫院檢查治療;113年4月7日下午心臟疼痛、上半身感到麻痺雙手發抖,到醫院急診室檢查,由於是週日,經急診醫生初步監測檢查後,沒有發現特別狀況,且身體不適情況得到緩解,於是返家休息,晚上再次發生心臟疼痛、上半身麻痺雙手發抖之狀況,且較下午嚴重,再次到醫院急診就診,經醫生評估住院觀察,4月8日凌晨再次發生心臟疼痛問題,於當日早上做CT檢查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,分述如下:
(一)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,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,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,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。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,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,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:「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:二、於臺灣地區外,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、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;其核退之金額,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。」、「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、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」,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」,先予敘明。
(二)依前開規定,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,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,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,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,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意旨,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,依例外從嚴之法理,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,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。
(三)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,本部復依前開規定,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,亦認為系爭門診、急診及住院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,已如前述,申請人所稱,核有誤解。
五、綜上,健保署函復申請人,略以本件經專業審查,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核定不予給付等語,並無不合,原核定應予維持。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