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民健保爭議案例審議說明
案例五四七
發佈時間:114/06/25
【案例五四七】 衛部爭字第1143400659號(權益案件)
審定 | |
主文 | 申請審議駁回。 |
事實 |
一、境外就醫地點:大陸地區○○醫院。 二、就醫原因:急性心肌梗塞。 三、就醫情形: (一)113 年11 月9 日急診。 (二)113 年11 月9 日至19 日住院。 四、醫療費用:急診費用折合新臺幣(下同)計1 萬1,123 元,住院費用11 萬7,742 元。 五、核定內容: (一)113 年11 月9 日急診:依健保署公告之「113 年10、11、12 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臺灣地區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」,急診每次3,394 元,給付1 次急診費用計3,394 元,其餘醫療費用,不予給付。 (二)113 年11 月9 日至19 日住院:經專業審查,認為依病歷記載,住院未做心導管,只用藥物保守治療,於113 年11 月15 日心臟超音波報告,左心心射出率為EF 51%,心功能稍減低,住院1 週應可出院,同意給付合理住院日數為7 日,依前開公告之核退上限,住院每日6,493 元,給付4 萬5,451 元(計算式:6,493 元X7=45,451 元),其餘醫療費用,不予給付。 六、申請人就健保署未准核退之113 年11 月9 日至19 日住院費用部分 不服,向本部申請審議。 |
理由 |
一、法令依據 (一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 條第2 款。 (二)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。 (三)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 年10 月2 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 號函。 (四)健保署113 年10 月11 日健保醫字第1130664658 號公告。 二、健保署提具意見 為維護申請人權益,該署復依所附相關資料再經專業審查,認為申請人住院發生心肌梗塞時的分類為Killip I,為輕度症狀,且做了心導管,雖沒放置支架,但已做氣球擴張術加藥物治療,3 天後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追蹤檢查,無臨床上變化及併發症,住院7 天已足夠,原核定並無不當。 三、本件經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「出院記錄」、「患者病情證明單」、「病情診斷證明單」等相關就醫資料影本顯示:(一)申請人因「胸痛6 小時」於113 年11 月9 日經急診收治住院,經檢查診斷為「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廣泛前壁心肌梗死Killip I 級」,接受「冠狀動脈球囊擴張術」,113 年11 月11 日轉入普通病房,113 年11 月19 日出院,依醫療常規,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接受緊急心臟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(Percutaneous Transluminal Coronary Intervention,PCI)後轉入普通病房,病情相對穩定,予以住院7 日治療已足夠因應緊急醫療之所需。 (二)綜合判斷:同意健保署意見,核退7 日住院費用。 四、申請人主張(一)其於113 年11 月9 日上午08:30 在大陸地區登山過程中心肌梗塞,經救護車送醫,抽血及心電圖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。因醫院設備不足,隨即轉院治療,進行心導管手術,打通血栓栓塞,醫生建議住院治療觀察,未立即裝置支架。心導管手術後於重症病房住三天後轉往普通病房續住。期間發現除心肌梗塞外,亦有肝發炎、腹瀉、胃食道逆流等症狀,治療期間因天氣寒冷,病房無暖氣,加上病房吵雜,無法安心休養等因素,向醫生提出出院回臺灣持續追蹤治療。(二)其回臺後於113 年11 月26 日赴醫院就診診斷為心肌梗塞,建議於113 年12 月4 日住院再做一次心導管手術,以利後續治療。其於113 年12 月4 日入院接受心導管手術,醫生發現左前降枝確定兩處有血栓回堵,另右邊冠狀動脈也有50%堵塞,故於左前降枝裝設2 支支架,確保生命安全,另右邊堵塞部分建議後續再觀察,請同意給付住院日數10 日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,理由如下: (一)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,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,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,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。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,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,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 條第2 款及第56 條第2 項規定:「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:二、於臺灣地區外,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、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;其核退之金額,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。」、「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、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」,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」,先予敘明。 (二)依前開規定,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,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,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,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,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 年10 月2 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 號函釋意旨,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,依例外從嚴之法理,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,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0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。 (三)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,本部復依前開規定,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,亦認為申請人系爭住院予以7 日治療已足夠因應緊急醫療之所需,已如前述,申請人所稱,核有誤解。 五、綜上,健保署按核退上限核退7 日住院費用,其餘住院醫療費用未准核退,並無不合,此部分原核定應予維持。 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