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例五一0】 衛部爭字第1123403200號(權益案件)
審 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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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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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審議駁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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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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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健保署112年7月18日健保○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要旨
查申請人公司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5 條規定,未依規定為所屬保險對象黃○澍辦理投保,經該署於 112 年 4 月 17 日以健保○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請申請人公司辦理黃○澍之投保事宜,申請人公司始於 112 年 4 月 28 日以網路追溯辦理黃○澍自 112 年 2 月15 日投保,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4 條規定,應補繳 112 年 2 月至 3 月保險費計新臺幣(下同)3,390 元,該署並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,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 2 倍罰鍰計 6,780 元。
二、申請人檢附前開罰鍰處分書影本,向本部申請審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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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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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令依據
(一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、第15條第1項第1款、第6項、第3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及第84條第1項、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64條。
(二)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3點。
二、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,向保險人辦理投保,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所明定,未依規定於3日內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,依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,除追繳保險費外,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,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,合先敘明。
三、本件經審查卷附「申訴檢舉案件紀錄表」、「○○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作業薪酬明細表」(112年2月及3月)、「正確異動表件紀錄查詢作業」資料、「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」資料、 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健保署意見書顯 示,本件緣起於申請人員工黃○澍於112年4月10日填具「申訴檢舉案件紀錄表」,以其112年2月15日至申請人公司上班,只保職災部分工時,健保附加在其太太公司,4月請申請人公司為其 加保健保,主管回應必須做滿3個月,5月以後才可以加保,這是公司規定等語,向健保署陳情,健保署為查明黃○澍陳情事項是否屬實,於112年4月17日以健保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申請人查復黃○澍所訴情事,倘確認無誤,請申請人依規定辦理黃○澍投保事宜,申請人始於112年4月28日透過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申報黃○澍追溯自112年2月15日到職加保及投保金額為2萬6,400元,則健保署認為申請人有未依規定為其員工黃○澍辦理投保,乃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、第84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,按應繳納保險費3,390元,裁處申請人2倍罰鍰計6,780元(3,390元 X2=6,780 ),核無不合。
四、申請人檢附聘雇人員資料表影本,主張黃○澍於到職表表示不須加投健保,非其不願辦理投保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 據,分述如下:
(一)健保署意見書陳明,略以查全民健康保險是一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,為達其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,故採量能付費之原則,即將保險對象依其職業、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類,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,同時規範不得由個人選擇投保身分類別,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採申報制,課以投保單位主動申報之積極義務,倘有違反則課處罰鍰,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及第84條第1項載有明文,次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:「法律行為,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,無效。」,依上開規定,申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。
(二)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已明定,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,向保險人辦理投保,違反者,依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,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2倍至4倍之罰鍰,又本件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4條「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情形」,所稱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。
五、綜上,健保署處以申請人2倍罰鍰計6,780元,並無不合,原核定應予維持。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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