事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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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案件緣由及健保署核定文件要旨
(一)緣健保署於112年7月28日以健保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申請人,略以該署依申請人110年度之薪資所得(亦即所得稅格式代號為50)合計後除以16個月,該月平均所得超過110年度健保投保金額,該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規定核定申請人110年1月至12月份期間健保投保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1萬5,500元。本次調整後應補繳自付保險費為3萬4,068元,該署業已核計於申請人所屬投保單位112年6月份保險費中一併補收,請主動洽詢投保之職業工會及繳納應繳之保險費;申請人如有該年度所得不固定情形,得以3個月平均所得(須檢具薪資所得證明文件),洽所屬職業工會填具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」向該署辦理申復調整事宜等語。
(二)另健保署於112年7月28日同日又以健保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申請人所屬投保單位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職業工會,略以該工會所屬被保險人110年度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同年度薪資所得。該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核定所屬被保險人110年1月至12月期間健保投保金額,應補收之保險費隨同該工會112年6月份保險費一併計收,併請協助所屬被保險人依規定申報健保投保金額等語。
(三)申請人不服,於112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其110年各月所得資料向健保署申復,經健保署於112年9月21日以健保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申請人,略以該署依舉證資料以所得高峰月份前後3個月分段計算,重新核定申請人110年1月至3月投保金額為2萬4,000元(每人每月保險費744元),110年4月至6月投保金額為14萬2,500元(每人每月保險費4,420元),110年7月至9月保金額為18萬2,000元(每人每月保險費5,646元),110年10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2萬4,000元(每人每月保險費744元),應補收申請人差額保險費計2萬5,734元[計算式:110年1月至3月每月差額保費(744元-744元)*3個月+110年4月至6月每月差額保費(4,420元-744元)*3個月+110年7月至9月每月差額保費(5,646元-744元)*3個月+110年10月至12月每月差額保費(744元-744元)*3個月=2萬5,734元],共減少8,334元(計算式:34,068元-25,734元),為維護申請人權益,請儘速向所屬職業工會繳納等語。
(四)嗣健保署於112年9月27日列印核發保險費欠費繳款單,計收申請人112年6月保險費應補繳自付保險費計3萬4,068元。
二、申請人檢附前開健保署112年7月28日健保○字第0000000000號函、112年9月21日健保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27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欠費繳款單影本,向本部申請審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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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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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令依據
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、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。
二、本件經綜整前開健保署函、繳款單內容,健保署原於112年7月28日核定申請人應補繳保險費差額3萬4,068元,嗣申請人申復後,健保署業於112年9月21日重核核定改為應補繳保險費差額2萬5,734元,健保署雖於112年9月27日列印繳款單計收保險費差額3萬4,068元,惟健保署補充意見陳明,略以因時間差關係,112年9月27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繳款單為原金額3萬4,068元,重新核定後之繳款單2萬5,734元已於112年12月19日重新寄送予申請人等語,爰本件審議標的為健保署重新核定之申請人110年1月至12月補收保險費差額計2萬5,734元,合先敘明。
三、本件依卷附「<網路申報>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(轉入)申報表」、「WEB IP查調訊息回覆(綜所稅所得查調)」、「<網路申報>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」、○○○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日期範圍:110/1/1-110/12/3明細單、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、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、戶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健保署意見書顯示,申請人自107年10月16日起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職業工會,原申報110年1月至12月投保金額2萬4,000元,經健保署於112年執行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時,發現國稅局核定申請人11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計176萬8,391元,除以16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11萬524元(計算式:1,768,391元÷16個月=110,524元),乃據以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等級追溯調整申請人110年1月至12月之投保金額為11萬5,500元,並補收申請人保險費差額合計3萬4,068元。嗣經申請人112年9月7日檢附所得資料明細向健保署提出申復,該署據以申請人所得高峰月份前後3個月分段計算,重新核算各月投保金額(如附表),補收保險費差額2萬5,734元,經核尚無不合。
四、申請人主張其為約聘工作人員,屬不固定工作者,並非每個月都有雇主,且於約聘期間領固定底薪,執行業績所得獎金依各公司有不同規定發放時間,110年因疫情,工作只有1至6個月,第3季發放109年至110年獎金,因此被健保署認定投保金額低,需補繳保險費,實屬不公,其無收入期間一樣需繳工會勞、健保,111年所得更是不到14萬元,實在無力負擔家用開銷及補繳保險費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,分述如下:
(一)健保署意見書陳明,略以:
1.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及第20條規定,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為第二類被保險人。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;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,其投保金額,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,並由保險人查核;如申報不實,保險人得逕予調整。
2.本件該署查核申請人經財稅機關核定之110年薪資所得為176萬8,391元,申請人主張薪資所得不固定,該署依其檢具薪資所得證明文件,統計其110年1月至12月薪資所得總額合計為176萬7,018元,低於該署查得財稅薪資所得總額176萬8,391元,該署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9日衛部保字第1051260158號函,以所得高峰月份前後3個月分段計算其投保金額,調整申請人110年4月至6月投保金額為14萬2,500元及110年7月至9月投保金額為18萬2,000元。
(二)按全民健康保險是強制性之社會保險,為達其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,故採量能付費之原則,即將保險對象依其職業、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類,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,同時規範不得由個人選擇投保類別,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已肯認本保險量能付費原則具公平性。
(三)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,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,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意旨,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,亦即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,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。本件申請人申復舉證之110年各月所得資料顯示,雇主發放其薪資(「獎金」或「月費用」)之日期為110年1月11日至9月27日間,核屬申請人110年度所得,健保署據以重新計算110年度投保金額,核無不妥,所稱第3季發放109年度至110年獎金,因此被健保署認定投保金額低需補繳保險費,實屬不公云云,核有誤解,至申請人111年所得情形,核與本案調整申請人110年度投保金額無涉。
五、綜上,健保署函知申請人,略以該署依申請人舉證資料,重新核定申請人投保金額,補收申請人差額保險費計2萬5,734元等語,核無不合,原核定應予維持。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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