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民健保爭議案例審議說明

案例四八二

【案例四八二】  衛部爭字第1113402140 號

審 定

主文

一、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員工楊○明於 111 年 3 月 23 日急診就醫自付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3,641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。
二、其餘申請審議駁回。

事實

一、申請人員工楊○明境外就醫地點:大陸地區北京市○醫院。
二、就醫原因:胸悶、上呼吸道過敏反應、呼吸道感染(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)。
三、就醫情形:111 年 3 月 23 日急診。
四、醫療費用:折合新臺幣(下同)5,693 元。
五、核定內容:本件經專業審查,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核定不予給付。

審定理由

一、法令依據
(一)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。
(二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。
(三)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。
(四)健保署 111 年 1 月 11 日健保醫字第 1110771721 號公告。
二、關於醫療費用 3,641 元部分
此部分申請人於 111 年 7 月 12 日(本部收文日)申請審議後,業經 健保署重新核定,同意按前開公告之核退上限,急診每次 3,641 元,核退該次急診費用 3,641 元,並於 111 年 7 月 25 日以受理號 碼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退申請人員工 楊○明在案,則此部分申請爭議審議標的已不存在。
三、關於其餘未准核退之醫療費用 2,052 元部分 此部分係申請人員工楊○明系爭急診費用中超過核退上限之醫療 費用 2,052 元(5,693 元-3,641 元=2,052 元),健保署未准核退,於法並無不合。
四、綜上,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醫療費用計 3,641 元部分,申請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,應不予受理;其餘醫療費用,健保署未准核退,並無不合,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。
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部分不受理,部分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

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,得提起給付訴訟,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(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;逾新臺幣40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(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