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例五二四】 衛部爭字第1123406101號(權益案件)
審 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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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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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審議駁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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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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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境外就醫地點:大陸地區○○省○○○○○醫院。
二、就醫原因:低血壓等。
三、就醫情形:112年5月26日至6月16日住院。
四、醫療費用:折合新臺幣(下同)16萬6,008元。
五、案件緣由及健保署核定內容:
(一)健保署原以112年9月19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,核定系爭住院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住院檢查項目與住院時主訴以及症狀無關,核定不予給付。
(二)申請人提出陳情,健保署為維護保險對象權益,再經專業審查,認為112年5月31日血壓監測117/76mmHg,生命徵象尚穩定,其他屬原慢性病療養宜儘早出院,同意給付合理住院日數14天,故按該署公告核退上限,住院每日7,315元,核退申請人住院醫療費用計10萬2,410元(7,315元*14=102,410元);其餘醫療費用,不予給付,並於112年10月27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付申請人10萬2,410元。
六、申請人檢附前開健保署112年10月27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,向本部申請審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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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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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令依據
(一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。
(二)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。
(三)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(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)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。
(四)健保署112年4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20661366
二、本件經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「診斷證明書」(奇美醫院112年6月23日至7月5日住院)、「出院記錄」、「CT診斷報告單」、「動脈硬化檢測分析結果」等就醫資料影本顯示:
(一)申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因「頭暈半月,暈厥1次」入院,入院時血壓91/66mmHg,經診斷為「1.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2.心功能Ⅱ級(NYHA分級) 3.冠狀動脈支架植入後狀態4.新型冠狀病毒感染(中型) 5.2型糖尿病6.異體腎移植狀態7.電解質紊亂」等,接受抗血小板、改善心功能、調控血壓、血糖、抗感染、抗病毒、補鉀、補鎂、控制心率等治療,於112年6月16日出院,申請人就醫當時之病況合理住院日數為14日。
(二)綜合判斷:同意健保署意見,核退14日住院費用,其餘醫療費用,不予核退。
三、申請人主張其在大陸住院21天期間,血壓一直不穩定,住院第3天又確診新冠肺炎,導致腎移植的抗排斥藥物濃度超標,且電解質紊亂,低鎂、鈉、鉀,出院隔天又因血壓過低掛急診,經急診醫師建議回臺診治,並住進奇美醫院13天才得以出院,健保署核定14天的住院日數,似乎欠妥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,分述如下:
(一)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,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,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,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。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,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,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:「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:二、於臺灣地區外,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、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;其核退之金額,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。」、「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、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」,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」,先予敘明。
(二)依前開規定,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,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,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,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,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意旨,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,依例外從嚴之法理,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,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。
(三)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,本部復依前開規定,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,亦認為申請人之病況合理住院日數14日,已如前述,申請人所稱,核有誤解。
四、綜上,健保署依核退上限核退14日住院費用10萬2,410元,其餘醫療費用不予核退,並無不合,原核定應予維持。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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