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例五三二】 衛部爭字第1133403590號(權益案件)
審 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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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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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審議駁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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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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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境外就醫地點:大陸地區○○省○○○○醫院。
二、就醫原因:咽喉腫痛。
三、就醫情形:113年3月21日門診。
四、核定內容:
申請人申請核退113年3月21日(門診)於臺灣地區外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,經專業審查,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(所付收據非正本,未檢附無法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聲明書),核與規定不符,所請核退醫療費用,核定不予給付。
五、申請人不服,主張其因24小時狂咳不止,而且痰中帶有血絲,如此嚴重之不可預期的緊急症狀,於當地之醫療設施尋求緊急救援。「狂咳不止,痰中有血」對其已經構成立即危害到其生命之重大傷病,健保署未經專業醫師親洽其臨床了解症狀,隨即草率判定為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難以服人,且所附收費票據(電子)為正本,且蓋有彩色印章云云,向本部申請審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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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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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令依據
(一)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。
(二)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。
(三)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。
二、健保署提具意見
(一)為維護保險對象權益,該署復將申請人爭議審議申請書補述事實及理由,再送專業審查,認定依所附病歷記載,並無申請人所述之症狀,且無紀錄有危急的生命徵象,故不符合緊急就醫之要件,本案仍維持原核定,不同意給付。
(二)申請人所附113年3月21日門診收費票據(電子)之醫院戳章為黑白影印,無申請人所述之彩色印章,僅門診費用清單蓋有醫院彩色戳章,併予敘明。
三、本件經綜整申請審議理由、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「病歷記錄」等相關就醫資料影本顯示:
(一)申請人因「咽喉腫痛1天」於113年3月21日門診就醫,固經診斷為「咽喉炎」,惟上開診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所定之緊急傷病範圍,申請審議理由雖主張狂咳不止,痰中帶血,惟卷附「病歷記錄」僅記載「咳嗽併有咽部充血」等,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,尚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。
(二)綜合判斷:同意健保署意見,不予核退113年3月21日門診費用。
四、申請人主張其因24小時狂咳不止,而且痰中帶有血絲,如此嚴重之不可預期的緊急症狀,於當地之醫療設施尋求緊急救援。「狂咳不止,痰中有血」對其已經構成立即危害到其生命之重大傷病,健保署未經專業醫師親洽其臨床了解症狀,隨即草率判定為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,難以服人云云,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,分述如下:
(一)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,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,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,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。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,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,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:「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:二、於臺灣地區外,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、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;其核退之金額,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。」、「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、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」,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」,先予敘明。
(二)依前開規定,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,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,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,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、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,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意旨,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,依例外從嚴之法理,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,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。
(三)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,本部復依前開規定,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,亦認為申請人系爭門診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,已如前述,申請人所稱,核有誤解。
五、綜上,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,並無不合,原核定應予維持。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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