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民健保爭議案例審議說明

案例五四三

【案例五四三】 衛部爭字第1143400689號(權益案件)
審定
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。
事實 一、境外就醫地點:越南○○。
二、就醫原因:急性胃腸炎(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)。
三、就醫情形:113年3月13日急診。
四、核定內容:
申請人113年3月13日(急診)就醫,惟遲至113年10月4日始提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,已逾6個月內申請期限,未便辦理。
理由 一、法令依據: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。
二、本件申請人於113年3月13日急診就醫,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,申請人應自該次急診治療當日起6個月內(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13日),向健保署提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,惟申請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該署提出系爭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,有健保署蓋於申請人申請系爭醫療費用之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」上之收件章戳可按,復為申請人所不否認,本件即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。
三、申請人主張其因不知申請海外醫療費用退費有6個月內之規定,回國後因繼續醫療又向民間保險公司申請理賠,公文往返耽誤時間云云,惟查保險對象於臺灣地區外因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,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,其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,除出海作業之船員,係自返國入境之日起算6個月內外,其餘均應於門診、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,提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,已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,爰一體適用於全體保險對象。又前揭6個月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,尚難因個人因素從寬認定或予以延長,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。
四、綜上,健保署函復申請人,略以本件已逾6個月內申請期限,未便辦理等語,並無不合,原核定應予維持。
 
據上論結,本件申請為無理由,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
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審定如主文。